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6年7月12日以双方已自愿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和解,应当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310.00元,退还原告刘某310.00元。
审 判 长 郑 伟 审 判 员 郝春梅 人民陪审员 王艳秋
书记员:张小花 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