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王春艳(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曹志(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孙彬
左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牛鹏飞
刘恺(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艳,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志,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彬,住涿州市。
被告左某某,住涿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李岩竹,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恺,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孙彬、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艳、曹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鹏飞、刘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彬、左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彬驾驶冀FXXX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孙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相应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彬垫付费用应予扣除。事故车辆冀FXXX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2590.53元,鉴定费1824元由被告孙彬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庭审后提交重新评残鉴定申请书,但是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995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部分误工费4685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1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部分误工费8592元,交通费800元,第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陪护床费及医疗器具费182.6元,共计32590.53元。
三、被告孙彬承担鉴定费182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9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孙彬、左某某负担3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彬驾驶冀FXXX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孙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相应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彬垫付费用应予扣除。事故车辆冀FXXX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2590.53元,鉴定费1824元由被告孙彬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庭审后提交重新评残鉴定申请书,但是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995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部分误工费4685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1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部分误工费8592元,交通费800元,第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陪护床费及医疗器具费182.6元,共计32590.53元。
三、被告孙彬承担鉴定费182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9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孙彬、左某某负担3388元。
审判长:孙铁军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刘柳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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