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姜玉辉、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毕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原告刘某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黑0603民初14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毕某某、刘某某名下价值136925.36元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天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毕某某、刘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毕某某、刘某某向天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月利率为4%,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及提取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人,约定还款顺序: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借款本金。被告毕某某、刘某某为该笔借款共同借款人。同日,天源小额贷款公司委托王玉梅向二被告的个人账户转存218.6万元。2015年6月24日,天源小额贷款公司与刘某等六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天源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述2511733元债权转让给刘某等六人,二被告向该六人履行2511733元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2015年6月30日,天源小额贷款公司向毕某某、刘冬梅发出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刘某等六人,被告毕某某确认欠款金额及转让行为。
本院认为,天源小额贷款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天源小额贷款公司与原告刘某等六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天源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后天源小额贷款公司将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等六人,并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刘某等六人取代天源小额贷款公司成为23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故其有权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关于利息,虽然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但在起诉时,原告主张利息月利2%计算,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二被告欠原告本金2300000元*6.54%=150420元,利息211733元*6.54%=13847元,因二被告2015年11月份,共偿还六个债权人95.6万元,原告刘某按照比例分得956000元*6.54%=62522.4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原告陈述,该还款先还利息,剩余还本金,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利息是12033.6元,截止至2015年11月份,二被告欠利息是25880.6元,62522.4元偿还利息后剩余36641.8元,36641.8元偿还本金后,二被告尚欠本金113778.2元。
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13778.2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8元、保全费120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毕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秀娟 人民陪审员 姜哲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春艳
法官助理王红凤 书记员金孟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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