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刘彬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彬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及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李双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韶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刘某某酒后驾驶冀F599VH号轿车在雄县鹏元商厦东侧与临时停放在路边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雄县医院检查,发生医疗费506元,在保定法医鉴定中心支付其与刘某某酒精检测费700元,其车辆发生拆解费、拖车费2400元,刘彬的事故车车辆损失鉴定为51000元,发生鉴定费2000元。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对被告刘某某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雄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车损鉴定结论,拖车费发票,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免责条款该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车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06元是事故发生后在医院发生的检查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拆解费拖车费2400元由雄县博大汽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酒精检测费700元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证实,车辆损失51000元由鉴定结论证实,鉴定费2000元由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车辆损坏主张租车损失441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彬医疗费506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506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彬各项损失54100(51000+2400+700+2000-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38元,由原告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忠学

书记员:郭智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