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地址,雄县环城北路北侧雄中对过。负责人:赵秋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霄,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彬、董某某与被告孟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孟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霄、何俊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彬、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0775.89元;2、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7时30分许,孟某驾驶冀FH98**号小型轿车沿温白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金泉公司门口处时,撞到前方顺行左转的刘彬驾驶的冀F792**小型轿车左侧,后翻到路西测沟里,造成刘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交警大队认定: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彬无责任。原告刘彬受伤后,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造成内右侧内踝骨骨折,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冀F792**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董某某。经查,被告孟某驾驶的冀FH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庭审前,原告董某某因冀F792**小型轿车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赔偿,撤回其起诉。孟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由于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全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对事实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确定属于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我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付。我司于2018年2月5日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刘彬先行垫付10000元,已打到刘彬尾号7011的银行卡,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扣除我司已经支付内容,如原告的伙补、营养费等损失未超过我司垫付费用,剩余费用应返还。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7时30分许,孟某驾驶冀FH98**号小型轿车沿温白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金泉公司门口处时,撞到前方顺行左转的刘彬驾驶的冀F792**小型轿车左侧,后翻到路西测沟里,造成刘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交警大队认定: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彬无责任。原告刘彬受伤后,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11日),雄县医院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右侧内踝骨折,多处皮肤擦伤,2、2型糖尿病、湿疹。建议:1、休息3个月,2、注意营养、陪护。2018年4月5日、2018年4月7日在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复查两次。共支出医疗费8812.89元(其中医疗费用为5776.33元,外购药费用为3036.56元),辅助器具费用为320元,支出交通费2000元。经原告申请雄县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9日对原告刘彬伤情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彬右踝部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刘彬建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受伤后刘丽护理。另查明,1、原告刘彬在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为原告刘彬垫付医疗费10000元。2、被告孟某驾驶的冀FH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庭审前原告董某某因冀F792**小型轿车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赔偿,自愿撤回其起诉。以上事实有刘彬身份证复印件、冀FH98**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行驶证、孟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雄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刘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H9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孟某的驾驶证、保险单、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以确认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被告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彬无责任。因孟某驾驶的冀FH9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雄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主张共支出医疗费8812.89元(其中医院医疗费用为5776.33元,外购药费用为3036.56元),辅助器具费用32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只赔付原告医保范围内用药,原告住院期间被诊断为糖尿病和湿疹,不承担原告刘彬因治疗糖尿病和湿疹产生的医疗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因未提交门诊病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赔偿门诊医疗费用,原告的外购药品金额过高,并且没有医院医嘱,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赔付,复印病历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不予赔付,辅助器具费因没有医院医嘱证实,对该项不予赔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在雄县医院治疗和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复查的费用共计5776.3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了雄县医院的门诊病历加以佐证,客观真实,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外购药费用3036.56元,有正式发票证实,结合原告提交的雄县医院门诊病历,在购药名称及时间上和医嘱意见基本相一致,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亦应认定;购买辅助器具,随没有医嘱,但依据原告受伤的具体伤情购置拐杖、坐便椅也是正常需要,故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2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出院及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按住院17日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以确认原告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交的雄县金泉化工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2017年10月4393元,11月4190元,12月4175元)、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合法院对该公司职工郝蕾的询问笔录,可认定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据此可以确定原告从事的行业为制造业,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6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0983元,误工期120日,计算误工费16761元(350983÷365×1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护理期60日,依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费5882元(35785÷365×60),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营养期90日每日30元主张营养费27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主张原告刘彬住院期间已垫付1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计算原告赔偿款时应予扣除。原告董某某因冀F792**小型轿车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赔偿,自愿申请撤回其起诉,属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3819.33元(5776.33元+1700元+2700元+5882元+16761元+1000元-10000元)。二、原告刘彬的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支付。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0532101040002977)。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孟某负担230元,原告刘彬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李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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