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马河区。被告:景某某,男,现住乌马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景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文检鉴定申请。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张桂芳
审判员 许 莹
审判员 孙海波
书记员: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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