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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等19人与被告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霍忠臣、杨学海等19人
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
张国志

原告刘某某、霍忠臣、杨学海等19人(基本情况附后)。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住隆化县。
诉讼代表人霍忠臣,住隆化县。
诉讼代表人杨学海,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韩麻营镇德吉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欣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志,系被告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等19人与被告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某某、霍忠臣、杨学海及委托代理人张仕义,被告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原告均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依法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被告对原告2008年至2011年期间应缴的养老保险已向社保部门申报,应视为对原告主张该权利的认可,故对19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退还的培训费数额及人数以原告提供的收据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培训费利息,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其放假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于2015年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为19名原告缴齐2008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其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由被告缴纳,此款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二、被告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退还17名原告培训费共计17000元,其中刘某某1000元,霍中臣1000元,于海龙1000元,刘海立1000元,杨志国1000元,王志强1000元,霍金勇1000元,刘瑞恒1000元,张淑贤1000元,刘瑞民1000元,刘学俊1000元,刘学瑞1000元,刘海申1000元,张宝平1000元,刘瑞海1000元,王占广1000元,李宝军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9原告均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依法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被告对原告2008年至2011年期间应缴的养老保险已向社保部门申报,应视为对原告主张该权利的认可,故对19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退还的培训费数额及人数以原告提供的收据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培训费利息,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其放假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于2015年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为19名原告缴齐2008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其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由被告缴纳,此款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二、被告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退还17名原告培训费共计17000元,其中刘某某1000元,霍中臣1000元,于海龙1000元,刘海立1000元,杨志国1000元,王志强1000元,霍金勇1000元,刘瑞恒1000元,张淑贤1000元,刘瑞民1000元,刘学俊1000元,刘学瑞1000元,刘海申1000元,张宝平1000元,刘瑞海1000元,王占广1000元,李宝军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黄爱湘
审判员:马萌
审判员:安广义

书记员:孙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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