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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鹤岗凯华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被告:鹤岗凯华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法定代表人:郭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94,000.00元,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增加赔偿原告购车款3倍金额,两项合计人民币37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与本案相关的车辆保险费5,440.00元,交通费、误工费10,000.00元整,以上合计人民币15,4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在鹤岗凯华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94,0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尼桑轩逸轿车,用于家庭生活需要。车辆购回后,原告发现车辆大顶有明显的修复痕迹,并于当日返回经销商处确认,但被告拒不承认车辆曾经修复过。经原告与经销商处工作人员商量,一起拆掉车辆顶部内饰,证实该车确实存在修复问题。经销商在明知车辆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不履行告知义务,按新车出售给原告,属于明显的欺诈行为。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未能拿出令原告满意的解决方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鹤岗凯华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并不知道汽车存在修理情况。车辆在被告处运输环节较多,该车辆到被告处时被告并没有发现修复情况,原告购买该车辆后发现有修复问题,找到被告时,被告才知道车有修复问题,故被告并不存在欺诈原告的主观故意,并没有实施欺诈行为。该车辆存在的问题,只能是服务瑕疵,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严重破损,且该瑕疵并不影响该车的主要使用性能,且当时验车时被告确实没有发现该瑕疵,故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第3条,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退车,返还3倍购车款的请求不能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购车发票4张、保险单3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1张、车辆一致性证书1张、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1张、车辆三包手册1本)、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车辆运输过程说明一份)、证据三(协议书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照片11张)以及证据三(光盘一张),证实该车存在修复问题,对该车存在修复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纸质的照片4张及说明1张),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鹤岗凯华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车辆型号:XXXXXX、车辆识别代码:XXXXX、车身颜色:象牙白、发动机型号:XXX、发动机号:XXXXXX。购车后,原告将车开至车品装饰店对车进行内饰装饰,装饰店工作人员发现车棚处有修复痕迹。原告知情后,将车开回被告处,找到被告单位进行交涉。被告方人员经过检查也发现车棚顶前端有修复痕迹,同意处理,但在解决方案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该纠纷经过有关部门调解,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该纠纷发生后,原告便将车辆开回被告单位,现车辆仍在被告处保管。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鹤岗凯华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鹤岗凯华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并支付价款,被告交付其所购买的车辆,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购买的车辆存在问题,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予三倍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车辆的瑕疵系在车辆隐蔽部位,按照被告方对进店新车进行外观检查验收的收货习惯,很难发现车辆的瑕疵,其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无法认定被告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询问,被告认为其出售的车辆带有瑕疵,虽不影响该车整体使用及性能,但自愿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将购车价款返还原告,并对给原告带来的不便给予适当的补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车返款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交款购车后,购车款一直在被告处占用,本院酌定按原告购车时中国工商银行同期消费性贷款的上浮后利率支持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鹤岗凯华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东风日产牌轿车的买卖合同;被告鹤岗凯华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某购车款94,000.00元,并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消费性贷款上浮后利率支付占用期限的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年利率5.22%,截止日期为履行完毕时止);被告鹤岗凯华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车辆保险损失5,44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00元由被告鹤岗凯华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忠福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贺小平

书记员:李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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