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利。
委托代理人万申高,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华龙。
被告朱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国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被告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可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利诉被告张华龙、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姜某某、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学卫独任审判,书记员龚正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6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申高、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科、被告姜某某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龙及被告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某利支付75159.08元,向被告朱某某支付300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刘某利支付2898.29元,向被告姜某某支付504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张华龙、朱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姜某某、被告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学卫
书记员:龚正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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