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刘振生
刘某某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
省鲁山县磙子营乡石岭村构皮庄组7号院76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石景山区南宫天翠阳光小区18号2单元903室,身份证号:13062319760224241Ⅹ。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振生、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至9月25日期间,经老乡徐奎介绍,原告等农民工给被告提供劳务,具体工作为建筑施工,工作地点在涞水县景泰富民小区,由被告负责分派工作和发放劳务报酬。工作任务结束后,经技工统计和工资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报酬8300元,但原告签完字领钱时,被告却只给原告3300元,被告给出的理由是原告参与闹事影响施工,要扣除5000元。原告受到欺骗后第一时间向涞水县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未能帮原告讨回欠款,为维护权益特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我们的工程只是转包给了郭志方,并不针对原告他们,而且我也不认识原告。给原告发工资也应当是郭志方发,现在我给原告发工资也是替郭志方承担义务。三、我们已经给工人发完工资了,我现在不欠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8月14日至9月25日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务,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8300元,原告在身份证明中于2014年10月27日签字注明工资已结清,原告陈述被告扣除其5000元工资,因原告方的证人证言均是听说,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8月14日至9月25日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务,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8300元,原告在身份证明中于2014年10月27日签字注明工资已结清,原告陈述被告扣除其5000元工资,因原告方的证人证言均是听说,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许克景
审判员:魏丽丽
书记员:孙红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