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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金星花纸厂职工,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干部,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赵永存,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连军,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宋秋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存,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平区矿西路新开路口停车开车门时,与刘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停车开车门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开平区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颞顶脑内血肿破入脑室、右额颞顶硬膜下出血等,至2016年5月16日原告合计住院324天,花费医药费782778.92元,外购药13064.80元,医保统筹支付138288.34元。2016年1月8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唐华【2015】临鉴字第2993号临川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壹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颅骨缺损区修补费用柒万元;终身需要营养支持。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5000元。原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退休后在唐山市开平区金星花纸厂从事办公室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34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婿边锦、雇佣的护工进行护理,边锦在唐山市开平区豪翔骨质瓷加工厂从事日常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3490元,护工为唐山市安子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4小时进行陪护,陪护费每天290元/天(260元陪护费+30元伙食费/人),原告自行花费17000元护理费,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6日聘请的护工为被告王某某花钱雇佣。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王某某为王某某父亲,事故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2015年6月9日,原告刘某某及儿子刘志刚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经双方协商,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后,冀BXXXXX越野车方的所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费由王某某、王某某负责;捷安特牌自行车方所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费由刘某某、刘志刚负责。签订协议时,双方均为自愿签订,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示不公平的情形。”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刘某某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24日住院期间缴纳医疗费305000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9605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护理费54692元、误工费29348元、伤残赔偿金26152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露骨修复费用70000元、营养费70000元、交通费2000元、罗脉气垫费用298元、伤残鉴定后护理费670860元,合计2030018.7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05000元后须赔偿原告1725018.72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3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陪护费支付证明、临床鉴定,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明、交款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应予以赔偿。根据双方的赔偿协议,被告王某某愿与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医药费782778.92元,外购药13064.80元,医保统筹支付了138288.34元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24天为12960元。原告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计算10年为261520元。原告刘某某伤势较重,住院期间由女婿边锦及护工进行护理,边锦护理费按照月平均工资3490元计算324天为37692元,护工护理费为17000元。伤残评定后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年33543元标准计算5年(全国人均寿命为76岁)为167715元,五年后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主张。原告终身需要营养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年60000元。原告刘某某退休后再就业,其误工费按照每月3480元计算从事故发生时到伤残评定之日止8个月零9天为28884元。鉴定费2600元、颅骨修复费用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守。根据该协议被告王某某与王某某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305000元,应当在赔偿款内予以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575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0元、伤残赔偿金261520元、误工费28884元、护理费合计222407元、营养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600元、颅骨修复费用7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66926.3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05000元为1061926.3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3元,减半收取444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46.5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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