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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双新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双新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小屈庄村村委会办公室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5553327759H。
法定代表人:焦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双新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凯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双新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双新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收刘某某现金100000,壹拾万元正,公司借用,月息2%(2000元/月)。后原告为索要借款及利息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欠条、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双新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2%月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双新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双新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双新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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