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蓝海曹妃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刘某某为京N×××××号帕杰罗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56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2012年11月24日,在三河市燕郊潮白河沙场,原告刘某某朋友李强驾驶京N×××××号帕杰罗越野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公司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理赔分部出险。经被告公司勘验定损,京N×××××号帕杰罗越野车车损为542361元。原告刘某某朋友李强支付吊车费、拖车费13500元。原告向被告提交车损的全部理赔材料。被告唐山理赔中心二次通知原告办理理赔、领款手续。后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今起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5558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辩称,首先,京N×××××帕杰罗越野车落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有权拒赔。理由如下:1、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一节中约定:因(一)至(七)项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而本案的事故成因系驾驶人李强驾驶京N×××××帕杰罗越野车在潮白河河滩上行驶而驶入河中,造成其车辆损失。这既不属于“碰撞”、“地陷”、“倾覆”,也不属于“坠落”。条款的附则对于“坠落”的含义进行明确界定:即“坠落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口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本案的车辆没有整车腾空口下落,故不属于坠落。同时该事故也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中列明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2、机动车应当在道路上行驶,这不仅是普通人的基本常识,也是法律的规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法。”本案中李强驾驶车辆没有按规定在道路上行驶,而是在有深水的潮白河河滩上行驶,本身就隐含着巨大的风险,其放任风险的发生,故其驶入河中落水造成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合理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其损失应当由当事人自负。3、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能够证实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2013年3月15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调取事故现场照片、调查取证,查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专家分析等。对于本案的车辆落水事故的成因和保险责任进行鉴定,结论为该事故成因及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法》第129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主页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由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合法保险公估机构,因此其出具的报告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潮白河河滩经常有个人进行越野车竞赛项目,依据事故现场照片来看,事故发生时有多辆越野车在场,其中一辆牧马人越野车还曾施救过落水的京N×××××号帕杰罗越野车。因此,不排除当时可能是竞赛时落水,而进行竞赛发生机动车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最后,原告诉状中称“经被告公司勘验定损,京N×××××号帕杰罗越野车车损为542361元”不是事实。我公司对于该车曾推定全损,损失为449120元(含残值12.6万元)。此推定全损的数额有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刘某某的签字认可。但需要指出的是,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勘查、定损等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因此保险公司对于车辆的推定全损并不等于保险公司认可属于保险责任,只是说明车辆损失数额的事实,原告主张车损为542361元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原告刘某某朋友李强驾驶的京N×××××号帕杰罗越野车在三河市燕郊潮白河沙场因沙坑遭河水侵蚀坍塌致使该车滑进了水深2米的沙坑,造成了京N×××××号帕杰罗越野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公司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理赔分部出险勘查事故现场。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署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一次性协议定损全损/推定全损申报表,载明“该标的车于2012年11月24日过河时本车陷到河里,造成该车严重受损,因该车损失严重,已无修复价值,经与保户协商,同意推定全损,全损公式=560000×(1-0.6%×33)=449120元(保户要车)”、“理赔中心意见:同意推定全损,残值拍卖后再确定,保险合同终止,保单及手续已收回,请领导审批,该车拍卖后价格为126000元(直接扣残值,不走追偿)”,原告刘某某、被告公司理赔中心主任、分公司主管总经理皆签字认可。2013年3月1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一份编号为SYXCRB-20130085号公估报告书,认定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京N×××××车发生在2012年11月24日15时50分廊坊潮白河滩的落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建议被告公司不予赔付。2013年5月3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拒赔通知书。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还包括拖车费6500元、吊车费7000元。
另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强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6日零时至2013年2月25日24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机动车辆一次性协议定损全损/推定全损申报表、三河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现场曾有多辆车经过,符合一般意义上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因沙坑遭河水侵蚀坍塌致使该车滑进了沙坑,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地陷情形。故被告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不排除原告是因竞赛时落水,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机动车辆一次性协议定损全损/推定全损申报表依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的抗辩理由,与保险合同第二十九条规定内容不符,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加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机动车辆一次性协议定损全损/推定全损申报表并非属于上述条款规定内容,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已签字认可,因此应当认定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就理赔事项达成了合意,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323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58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林荣
书记员: 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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