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建,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雄县昝岗镇昝北村5组27号。
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涿州市亨通南街(玫瑰假日)北_商7、商8#。
负责人:韩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杰,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苗田宇,单位职工。
原告刘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的委托代理人王顺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杰、苗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所有的冀F85F72号车,原系雄县鑫润通塑胶制品厂的冀FMA932号车,车辆过户给原告刘建后车牌号变更为冀F85F72号,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签订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批单各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4102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刘建。
2016年2月9日13时许,李昆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85F72号小型轿车在保静线板东村中行驶时与王冀凤驾驶的冀FKG06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昆、王冀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经原告刘建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81600元,公估费为4080元。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委托保定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34231元。原、被告对对方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79286元,被告支付评估费3200元。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470元,被告认为太高。拆解费3000元,被告认为应计入公估费用中,不应另行产生该损失。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责任认定书、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经本院委托评估事故车辆损失79286元,被告应予赔付。但应先扣减对方车辆所投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支付的公估费4080元,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此事故施救费1470元过高,结合实际,本院酌定980元。拆解费应计入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中,此事故原告主张拆解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付原告共计782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刘建保险金782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原告刘建承担1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承担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卫东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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