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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等与被告甘南县第二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平,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甘南县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甘南县甘南镇繁荣路。
法定代表人:王春德,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占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被告:汤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大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马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博与被告甘南县第二运输公司、刘占江、汤晶、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平、原告刘博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汤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起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刘占江驾驶的车辆将原告刘某某、刘博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9,990.07元(含鉴定检查费116.00元、救护车费用136.00元、康复费用500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刘博检查费3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6500.00元,共计68,293.0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00元。原告刘某某、刘博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赔付原告刘某某。不足部分58,293.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3,990.07元,赔偿原告刘博303.00元,返还被告汤晶44,000.00元。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13,360.78元(137.74元×7天×2人+137.74元×8天×1人+137.74元×75天×1人),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交通费45.00元,刘某某的误工费12,052.80元(133.92元×90天×1人),以上合计73,864.5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刘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刘占江及甘南县第二运输公司的起诉的意见可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9,990.07元(含鉴定检查费116.00元、救护车费用136.00元、康复费用500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刘博检查费3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6500.00元,共计68,293.0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00元。不足部分58,293.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3,990.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刘博303.00元,返还被告汤晶44,000.00元。
三、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13,360.78元(137.74元×7天×2人+137.74元×8天×1人+137.74元×75天×1人),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交通费45.00元,刘某某的误工费12,052.80元(133.92元×90天×1人),以上合计73,864.5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张成兰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00元,由被告汤晶负担2246.36元,由原告刘某某、刘博负担281.64元。鉴定费6850.00元,由被告汤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红 人民陪审员  林 彦 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

书记员:隋侨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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