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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邹永祥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永祥。
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继伟、被告中太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承德分公司)签订《建筑保温施工合同》,由原告自行雇佣工人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负责被告承建的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教育园区内丰宁一中所属建筑物的屋面保温。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所属工程亦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承德分公司对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283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中太集团承德分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剩余173325.00元拖欠至今。
现被告下属的中太集团承德分公司已被注销,其民事义务应由被告承担。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3325.00元及利息损失26258.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一、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筑工程保温合同。
原告出示的《建筑保温施工合同》是与承德分公司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
二、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授权相关人员到原告处购买相关建筑材料。
李跃华不是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也不是我公司的管理人员,我公司也从未授权李跃华以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任何人签订买卖合同,李跃华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
原告与李跃华之间是个人赊欠行为,与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项目部签定了《建筑保温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项目部欠原告工程款173325.00元,事实清楚,双方认可。
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但项目部是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所下设的机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2015年5月被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销,在注销时同时承诺:注销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所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分公司下设的项目部所负债务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被告在庭审中也提出利息的计算应以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的日期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实际损失情况,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自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17332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项目部签定了《建筑保温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项目部欠原告工程款173325.00元,事实清楚,双方认可。
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但项目部是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所下设的机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2015年5月被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销,在注销时同时承诺:注销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所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分公司下设的项目部所负债务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被告在庭审中也提出利息的计算应以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的日期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实际损失情况,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自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17332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1.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沈

书记员:王炜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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