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田增辉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增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二楼。
代表人赵凯,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增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4月19日,李电民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XXXXX号小型轿车沿107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唐交界时,超越前方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被告田增辉驾驶的冀A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和程某某、齐永辉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电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增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和程某某、齐永辉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北门街124门2号。原告提供定州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其系城镇居民。
四、财产损失构成:原告所有的“帕萨特”牌、车牌号为冀FXXXXX的车辆损失19,870元,原告主张车辆评估费1,39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结果过高,评估费的票据是收据而不是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664.23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无异议,称医疗费的数额由法院核准。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22天为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22天为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原告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每天1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5日共108天),误工费共计10,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九、护理费:原告主张由程某某对其护理,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工资28,410元(日工资78元),计算住院天数22天,共计1,71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称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
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160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3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以该鉴定系望都县交警大队委托、未取得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也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程序违法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称根据病例显示伤情,原告不足以达到伤残等级,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二被告均未为原告垫付过费用。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田增辉驾驶的冀A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五、其他必要情况: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声明放弃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数额,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兴运运输服务中心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望民初字第073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兴运运输服务中心的起诉。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为83,2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定州市人民医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该院花费医疗费6,664.23元,本院对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日以前,故应按每日50元计算2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但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其与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故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108天为6,680.88元。原告主张程某某对其护理,但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由其护理不符合常理,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8,409元计算,为1,712.26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对应伤残系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为45,16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确定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冀FXXXXX小型轿车的车损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车辆评估费的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伤残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车辆损失19,870元;⒉医疗费6,664.23元;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⒋误工费66,80.88元;5.护理费1,712.26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45,160元,伤残鉴定费1,3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田增辉驾驶的冀A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764.2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7,163.14元,以上共计66,927.37元。原告已放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数额,故被告田增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某66,927.3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田增辉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原告负担184元(已交纳),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5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定州市人民医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该院花费医疗费6,664.23元,本院对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日以前,故应按每日50元计算2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但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其与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故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108天为6,680.88元。原告主张程某某对其护理,但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由其护理不符合常理,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8,409元计算,为1,712.26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对应伤残系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为45,16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确定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冀FXXXXX小型轿车的车损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车辆评估费的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伤残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车辆损失19,870元;⒉医疗费6,664.23元;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⒋误工费66,80.88元;5.护理费1,712.26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45,160元,伤残鉴定费1,3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田增辉驾驶的冀A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764.2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7,163.14元,以上共计66,927.37元。原告已放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数额,故被告田增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某66,927.3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田增辉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原告负担184元(已交纳),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5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红颜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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