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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魏冀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刑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冀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就自己所有的冀F8795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签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5年11月21日20时2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F87953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赞线伍郎村静波饭店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王永超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永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永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11月27日,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顺公交认字【2015】第1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超无责任。2015年12月9日,原告刘某某经与王永超家属协商,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刘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永超丈夫孙优惠、女儿孙奕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孙奕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王占德、母亲李三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五位亲属抢救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火化费、电动车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五十三万元整,双方按协议履行完毕后,并到顺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6年4月21日,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36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又查明,王占德与李三敏夫妇共养育三个子女。
2016年6月2日,原告刘某某诉于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484578元,其中王永超丧葬费26204.5元(参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1051×20年=221020);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184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中女儿孙奕婷9023×12年÷2=54138元,孙奕阳9023×16年÷2=72184元,母亲李三敏9023×20年÷3=60153.3元);停尸费6200元;电动车损失费用1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在2015年,应按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死者母亲事发时58岁,无丧失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证明,其抚养费不应支持;电动车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一份、公证书一份、顺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谅解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保险费票据两张、原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顺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6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停尸费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就其所有的冀F8795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对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赔偿死者王永超亲属53万元,由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对其中合理、合法的赔偿款项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赔偿王永超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其计算标准与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永超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赔偿王永超亲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王永超停尸费6200元,有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付王永超亲属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为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予确认;原告主张赔偿王永超电动车损失15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从交警部门认定书看出,电动车确实受损,故本院对电动车损失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死者王永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多人,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在王永超的被抚养人女儿孙奕婷、儿子孙奕阳、母亲李三敏同时需要被抚养时的生活费为:9023元×12年=108276元,此后,孙奕阳的抚养费为:9023×4.5年÷2=20302元,李三敏的抚养费为:9023×8年÷3=24061元。综上,原告赔偿王永超家属的丧葬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8064元应为合理、合法损失,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金共计4580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408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颖

书记员:杨静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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