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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单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腰山镇北伍侯村6队**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吴家庄村5区西大街**号。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89号和睿大厦19楼1901/1906-1910。负责人:彭雁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布焕颖,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单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单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布焕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意外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被告单某所有的冀FL81**货车。2017年1月5日10时许,原告与另一名司机张曙光驾驶被告单某所有的冀FL81**货车到内蒙古准格尔旗纳日松镇川发煤矿装煤,煤装好后原告到车上盖篷布时不慎从车上掉了下来,造成身体受伤。此事故由准格尔旗纳日松第一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且事故发生后,也向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准格尔旗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595.22元,后转至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7966.48元。转院救护车费和医生护士陪护费10000元。据了解,被告单某为冀FL81**货车在被告处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每座500000元,意外医疗每座5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每座27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单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我为原告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投保人单某在我公司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约定意外伤害保额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5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27000元。2、报案称“因车辆故障导致驾驶员刘峰腰椎及其他部位受伤”与诉状事实出入,需结合公安部门、其他保险公司及我司跟踪调查材料核对事故事实。3、根据条款约定,刘某某诉称当地从车上盖篷布跌落摔伤,其并非驾驶或乘坐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时并不是驾乘状态,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4、请依法核实证据材料,核实其他免责、免赔事项。5、对于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我司保留要求给予答辩期、质证期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6年,被告单某为其所有的冀FL81**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每座500000元,意外医疗每座5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每座27000元,且附加车下责任,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原告刘某某系被告单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被告单某所有的冀FL81**货车。2017年1月5日10时许,原告刘某某与另一名司机张曙光驾驶被告单某所有的冀FL81**货车到内蒙古准格尔旗纳日松镇川发煤矿装煤,煤装好后原告到车上盖篷布时不慎从车上掉了下来,造成身体受伤。此事故由准格尔旗纳日松第一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单某也向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准格尔旗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595.22元,后转至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7966.48元。转院救护车费和医生护士陪护费10000元。原告刘某某后期治疗费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5000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原告刘某某之伤是否构成九级伤残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按规定对伤残鉴定过程及伤残鉴定方法进行必要的描述,不认可。3、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准格尔旗纳日松第一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及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请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若附加车下责任,则本保险承担车辆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临时停放过程中因该停放原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而且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也引用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与保单特别约定内容基本一致。本案事故事实由准格尔旗纳日松第一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且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单某陈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该事实属于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约定的在车辆临时停放过程中因该停放原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担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某之伤被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住院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9561.7元,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费50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单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意外身故、残疾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因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约定意外医疗每次事故免赔300元,按90%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意外医疗费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1199.83元(34966.48元减去300元乘以90%)。因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约定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30元/天/座,免赔3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意外住院津贴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津贴510元(住院20天减去3天乘以3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意外身故、残疾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在意外医疗费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1199.83元;在意外住院津贴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津贴51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13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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