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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三圣,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赵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周建强,职务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三圣、被告马某某、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000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总额为233213.04元.被告二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三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FMXXX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涞野路板城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G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发时保险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保险有效期内,在被告三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入院治疗,现已出院,其损伤需做伤残等各方面鉴定。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华联合财保保定中支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马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依法核实马某某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按期年检,并核实事故事实是否存在免责等情形,如无免赔理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13时左右,被告马某某驾驶冀FMXXX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涞野路板城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G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冀FMXXX号小型面包车乘员王星皓、林美妍、罗春朋、赵有江、曹二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9月12日,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到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到涞水普泰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核算,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7317.44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刘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序属十级,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综合评估为11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车辆受损,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21077元。此外,原告刘某某支付施救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公估费1675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的父亲刘振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已去世,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刘建涛,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一级言语、肢体残疾,无劳动能力。原告刘某某与妻子陈帅生育一女刘青仪,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刘某某的叔叔刘振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子女,现与原告刘某某共同居住。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居住地为涞水县涞水镇城内村,该村位于县城规划区内,属于城镇居民。
再查明,被告马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冀FM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争议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情况: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计算27天,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无加强营养医嘱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误工损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某某的父亲刘振山,事发时已年满70周岁,生育三个子女,其中长子刘建涛,事发时39周岁,一级言语、肢体残疾,无劳动能力,故刘振山及刘建涛应由刘振山另外两个子女扶养,刘振山生活费为9553元(19106元/年×10年÷2人×10%),刘建涛生活费为19106元(19106元/年×20年÷2人×10%)。原告刘某某与妻子陈帅生育一女刘青仪,事发时年满3周岁,刘青仪生活费为14329.5元(19106元/年×15年÷2人×10%)。对与原告共同居住的刘振林,因原告刘某某对其无扶养义务,故原告主张刘振林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988.5元(9553元+19106元+14329.5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所提供交通费票据虽有部分不规范,但因原告伤情较重,构成十级伤残,需处理转院及治疗相关事宜,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关于公估费及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评估车辆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公估费1675元系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冀FM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马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经审核,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317.4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3931元(2824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0350元(3450元/月÷30天×90天)、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298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1077元、公估费1675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217336.94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64163.36元[(217336.94元-122000元-1675元-2000元)×70%],公估费、鉴定费由被告马某某赔偿2572.5元[(1675元+2000元)×7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6416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25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计2399元(原告预交162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57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9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代理审判员  贺首成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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