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新,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曙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齐双公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900067-8。
法定代表人:刘玉梅,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刘建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曙光村民委员会、被告刘建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二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2、确定原告延续承包第一轮承包7.86亩土地承包权(其中原土地7.61亩,地头0.25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建玉系兄弟关系。1983年在建华区曙光村分队时,原告全家6口人共分得人口土地7.61亩,当时被告刘建玉没有土地。1992年,原告看到被告刘建玉无地耕种,就将这块土地让其耕种。2016年10月20日,原告得知此耕地已让被告刘建玉私自通过村里改变了承包人。现原告已无地耕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第二轮承包权应延续第一轮承包的土地。但村委会认为是双方均同意后才改变承包合同的,事实是原告从未签过任何手续改变原有的承包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集体经济组织在一轮、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地、调整土地导致的土地权属纠争议。土地权属纠争议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政府解决,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芝 人民陪审员 郭之跃
书记员: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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