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志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芦某
李建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高维(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袁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白鑫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
市复兴区前进大街18-27-2-3号。
被告袁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伟、高维,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丛台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光明大街165号。
负责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鑫,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芦某、被告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维、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原告的住院及治疗费用共计25266元(含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932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其月工资收入4800元,故误工费为28800元(4800元÷30日×180日=28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用为23300元(4500元÷30日×90日+4200元÷30日×70日=23300元)。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深圳市居住证,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6705元{32380.86元×20年×10%+(32380.86×20年×10%)×3%=66705}。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所受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符,鉴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571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3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依据被告芦某在此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112680元,赔付被告芦某93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345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原告的住院及治疗费用共计25266元(含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932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其月工资收入4800元,故误工费为28800元(4800元÷30日×180日=28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用为23300元(4500元÷30日×90日+4200元÷30日×70日=23300元)。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深圳市居住证,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6705元{32380.86元×20年×10%+(32380.86×20年×10%)×3%=66705}。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所受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符,鉴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571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3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依据被告芦某在此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112680元,赔付被告芦某93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345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芦某负担。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叶军华
审判员:孟伟彬
书记员: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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