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均对口头约定利息无异议,被告已按口头约定给付原告利息10个月,现原告要求按月息1.5%给付利息,并未超过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因此,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应为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但由原告刘某某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均对口头约定利息无异议,被告已按口头约定给付原告利息10个月,现原告要求按月息1.5%给付利息,并未超过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因此,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应为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但由原告刘某某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审判长:江文海
审判员:杨彦花
审判员:马丽平

书记员:李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