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0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至5月期间受雇于被告,为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西江村杨武的自建房制作安装钢筋,双方约定被告按每平方米32元给原告计酬,结算方式为每完工一层楼的钢筋安装便给原告结算一次。至2015年5月时,原告共完工三层楼房的钢筋制作安装工作,但被告只给原告结算了5000元劳务费,至今尚欠20800元劳务费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某未应诉、未答辩。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6年6月16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现有湖北宜昌胜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芦山县西江村杨武家自建房劳务工程。现尚欠刘某某个人钢筋制作安装劳务工资20800元。所欠刘某某劳务工资由劳务推荐人陈某某本人代为偿还。”意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08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原告刘某某受雇于被告陈某某,为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西江村杨武的自建房制作安装钢筋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每平方米32元给原告计酬,结算方式为每完工一层楼的钢筋安装给原告结算一次。2015年5月原告施工完毕。2016年6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认可其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0800元的事实。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对所欠劳务费加以证实,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被告陈某某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0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其劳务费20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某给付刘某某劳务费20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2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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