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
贾鹏越
王振洪(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路。
法定代表人:郑勇斗,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越,男,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平安街3号新宏基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依法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刘某某,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越、王振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供热费2451.23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或第三人返还以”供热费”名义收取的2451.23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御景园小区XX栋X单元XXX号商品房,于2014年8月9日被通知入住,办理入住手续时,工作人员要求原告交纳2013-2014采暖期热费,否则不予办理入住手续。
按要求原告到银行交款后,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被告的收费票据,原告认为原告入住前的取暖费不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以下简称被告)辩称,御景园小区2013-2014采暖期的热费是第三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交纳的,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的钱,热费发票也是开具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将应由其承担的热费转嫁给了原告是第三人的责任,原告应向第三人索要此款而不应当起诉被告。
第三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未到庭并且未作陈述。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热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2013-2014采暖期的热费2451.23元。
被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发票是2014年5月13日第三人依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供用热并网合同》向被告交纳了御景园小区并网费和热费后,被告给第三人统一开具的发票中的一张,该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热费。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该发票上所记载收款单位为”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付款单位项下为空白。
根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普通发票对收付款行为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此,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证据二、黑龙江瑞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是在2014年8月9日入住御景园的。
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对于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热费发票(记账联),证明发票开具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说明第三人在2014年5月13日前已经将热费交给了被告,被告收到钱之后才给第三人出具了该发票。
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如果热费是第三人交纳的,被告应该给出具总发票,而不是分别给每户开发票。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开具此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但对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证据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证明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原告认为此份证据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该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对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供用热并网合同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被告明细账一页,第三人工作人员孙继华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供用热并网合同,被告收取了第三人开发的御景园小区2013-2014年度的供热费,第三人交付热费过程是通过银行转账,转账的账户是第三人与刘小龙的。
被告收取第三人热费后为第三人出具了每户的发票。
第三人收到发票后,由第三人工作人员孙继华给被告出具的收条。
原告认为此组证据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取2013-2014采暖期热费的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可以认定,争议热费是由第三人向被告交纳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的2015-2016年度供热票据(记账联)一份,证明在2015-2016采暖期,被告与原告建立供热关系之后,热费由原告交纳,热费发票是直接给原告出具的。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此票据能够证实在原告交费的情况下,发票付款人处为原告的事实,对于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年8月9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华街支行的入账汇款凭单。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将2451.23元现金存入了”刘某某”名下。
第三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御景园小区供用热并网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及《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第三人作为御景园小区开发建设单位需向被告支付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供热费。
截止2013年12月31日,第三人通过单位账户及刘某某个人账户共支付给被告481万元,其中包括G12号楼的热费。
被告收到热费后,按照每户的供热面积开具了发票,并于2014年5月30日将发票交付给第三人工作人员孙某某,其中包括本案原告所持有的发票。
原告于2013年购买了御景园小区G12号楼X单元XXX室商品房,2014年8月9日,被通知办理回迁手续,在办理回迁手续时,按照第三人要求,原告到邮储银行光华街支行向”刘某某”个人账户存入2451.23元,交款后,凭交款凭证在御景园小区回迁办公室换取了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于2014年5月30日交付给第三人工作人员孙某某的G12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2013-2014采暖期的热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或第三人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2451.23元。
供热合同为诺成、双务、有偿合同,御景园小区在2013-2014采暖期间,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供热合同关系,热费是第三人向被告交纳的,因此,在原告办理回迁手续之前并未与被告构成供热合同关系,也未向被告交纳热费。
第三人以收取供热费名义,将本应由其承担的供热费转嫁于原告,不当收取原告2451.23元没有合法依据,是一种不当得利的行为,应当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所交纳2451.23元不是供热费,其基于供热合同关系主张被告返还供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以”供热费”名义收取原告的2451.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返还供热费2451.23元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2451.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三人黑龙江新宏基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该发票上所记载收款单位为”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付款单位项下为空白。
根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普通发票对收付款行为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此,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证据二、黑龙江瑞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是在2014年8月9日入住御景园的。
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对于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热费发票(记账联),证明发票开具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说明第三人在2014年5月13日前已经将热费交给了被告,被告收到钱之后才给第三人出具了该发票。
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如果热费是第三人交纳的,被告应该给出具总发票,而不是分别给每户开发票。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开具此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但对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证据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证明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原告认为此份证据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该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对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供用热并网合同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被告明细账一页,第三人工作人员孙继华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供用热并网合同,被告收取了第三人开发的御景园小区2013-2014年度的供热费,第三人交付热费过程是通过银行转账,转账的账户是第三人与刘小龙的。
被告收取第三人热费后为第三人出具了每户的发票。
第三人收到发票后,由第三人工作人员孙继华给被告出具的收条。
原告认为此组证据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取2013-2014采暖期热费的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可以认定,争议热费是由第三人向被告交纳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的2015-2016年度供热票据(记账联)一份,证明在2015-2016采暖期,被告与原告建立供热关系之后,热费由原告交纳,热费发票是直接给原告出具的。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此票据能够证实在原告交费的情况下,发票付款人处为原告的事实,对于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年8月9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华街支行的入账汇款凭单。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将2451.23元现金存入了”刘某某”名下。
第三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御景园小区供用热并网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及《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第三人作为御景园小区开发建设单位需向被告支付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供热费。
截止2013年12月31日,第三人通过单位账户及刘某某个人账户共支付给被告481万元,其中包括G12号楼的热费。
被告收到热费后,按照每户的供热面积开具了发票,并于2014年5月30日将发票交付给第三人工作人员孙某某,其中包括本案原告所持有的发票。
原告于2013年购买了御景园小区G12号楼X单元XXX室商品房,2014年8月9日,被通知办理回迁手续,在办理回迁手续时,按照第三人要求,原告到邮储银行光华街支行向”刘某某”个人账户存入2451.23元,交款后,凭交款凭证在御景园小区回迁办公室换取了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于2014年5月30日交付给第三人工作人员孙某某的G12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2013-2014采暖期的热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或第三人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2451.23元。
供热合同为诺成、双务、有偿合同,御景园小区在2013-2014采暖期间,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供热合同关系,热费是第三人向被告交纳的,因此,在原告办理回迁手续之前并未与被告构成供热合同关系,也未向被告交纳热费。
第三人以收取供热费名义,将本应由其承担的供热费转嫁于原告,不当收取原告2451.23元没有合法依据,是一种不当得利的行为,应当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所交纳2451.23元不是供热费,其基于供热合同关系主张被告返还供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以”供热费”名义收取原告的2451.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返还供热费2451.23元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2451.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三人黑龙江新宏基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霞
书记员:于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