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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民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民
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翟志江(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温彩霞

原告刘某民。
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志江,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彩霞,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民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民委托代理人梁文杰、翟志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车辆向被告投有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属实,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对对方当事人白永金协商赔偿6500元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认为原告车辆驾驶员肇事逃逸,不予理赔,其主张不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全责任的保险行为。因此应对原告交强险股份予以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原告车辆驾驶人员的逃逸行为构成商业三者险条事故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不负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第二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对原告交强险部分予以理赔,原告提出其所有的车辆损失商业险因有其它原因不能与车辆修复鉴定部门联系,鉴定部门因此无法对事故车辆拆解鉴定,已终止了价格鉴定,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无证据佐证,不能确认二次事故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价格,本院无法支持。据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原告刘某民车辆损失费2000元,(与白永金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以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驳回原告刘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车辆向被告投有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属实,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对对方当事人白永金协商赔偿6500元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认为原告车辆驾驶员肇事逃逸,不予理赔,其主张不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全责任的保险行为。因此应对原告交强险股份予以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原告车辆驾驶人员的逃逸行为构成商业三者险条事故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不负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第二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对原告交强险部分予以理赔,原告提出其所有的车辆损失商业险因有其它原因不能与车辆修复鉴定部门联系,鉴定部门因此无法对事故车辆拆解鉴定,已终止了价格鉴定,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无证据佐证,不能确认二次事故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价格,本院无法支持。据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原告刘某民车辆损失费2000元,(与白永金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以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驳回原告刘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何岗
审判员:苑仲平
审判员:温许成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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