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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某汽运公司)、董某然、侯某增、无棣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滨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董某然
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
侯某增
无棣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付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王岩松代理全限为全权代理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明亮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商贸街西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万鹏,公司经理。
被告董某然。
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增。
被告无棣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碣石山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马风水,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
负责人郝永庆,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岩松。代理全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路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
负责人赵志锋,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亮。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某汽运公司)、董某然、侯某增、无棣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滨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清森、人民陪审员胡青青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连丽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耀山、被告董某然委托代理人张胜勋、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岩松、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汽运公司、侯某增、无棣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与被告侯某增、董某然分别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造成本人受伤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根据本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计229905.99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提交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但该意见仅为估算数额,且二次手术需视原告具体情况才能进行,现尚不确定,保险公司也不认可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数额,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其余损失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也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进行医保审核,区分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其他主张合理部分,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损失认定时已作考虑。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侯某增驾驶驾驶的车辆的以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且系在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本次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故由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按原告的各项损失2:1的比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首先赔偿。扣除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另一案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事故伤者张泽医疗费用1515.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泽误工费、护理费等2928.4元外,依法由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18484.84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8405.66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泽医疗费用755.5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泽误工费、护理费等1464.2元外,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下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9244.4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等44202.83元。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主张原告属其承保车辆车上人员,其不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虽系冀D×××××号重型货车乘坐人,但事发受伤时原告在该车辆之外,属事故第三者,故对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除两家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计元外,原告下余医疗费63118.24元、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2000元,计69568.24元。被告侯某增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该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力,其过错程度较大;被告董某然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将警示标志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对其停放的车辆未能在安全距离足以引起同向车辆注意并有效采取措施,是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另一原因力,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侯某增、董某然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下余损失按此比例划分后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自赔付原告,即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48697.77元,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20870.47元。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履行本案赔偿款扣除其诉前已给付原告的2万元。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扣除被告董某然诉前垫付给原告的42544.8元,本案中由原告直接返还给被告董某然。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故本案中被告董某然、曲某汽运公司、侯某增、无棣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曲某汽运公司、侯某增、无棣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35588.2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1772.92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董某然垫付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42544.8元。
四、本案中被告董某然、曲某汽运公司、侯某增、无棣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与被告侯某增、董某然分别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造成本人受伤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根据本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计229905.99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提交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但该意见仅为估算数额,且二次手术需视原告具体情况才能进行,现尚不确定,保险公司也不认可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数额,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其余损失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也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进行医保审核,区分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其他主张合理部分,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损失认定时已作考虑。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侯某增驾驶驾驶的车辆的以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且系在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本次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故由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按原告的各项损失2:1的比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首先赔偿。扣除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另一案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事故伤者张泽医疗费用1515.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泽误工费、护理费等2928.4元外,依法由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18484.84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8405.66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泽医疗费用755.5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泽误工费、护理费等1464.2元外,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下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9244.4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等44202.83元。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主张原告属其承保车辆车上人员,其不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虽系冀D×××××号重型货车乘坐人,但事发受伤时原告在该车辆之外,属事故第三者,故对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除两家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计元外,原告下余医疗费63118.24元、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2000元,计69568.24元。被告侯某增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该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力,其过错程度较大;被告董某然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将警示标志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对其停放的车辆未能在安全距离足以引起同向车辆注意并有效采取措施,是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另一原因力,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侯某增、董某然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下余损失按此比例划分后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自赔付原告,即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48697.77元,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20870.47元。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履行本案赔偿款扣除其诉前已给付原告的2万元。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扣除被告董某然诉前垫付给原告的42544.8元,本案中由原告直接返还给被告董某然。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故本案中被告董某然、曲某汽运公司、侯某增、无棣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曲某汽运公司、侯某增、无棣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35588.2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1772.92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董某然垫付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42544.8元。
四、本案中被告董某然、曲某汽运公司、侯某增、无棣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高源
审判员:杨清森
审判员:胡青

书记员:连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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