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金锐(河北博功律师事务所)
白金
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
白钢
锦州市红龙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
孟令广
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杨燕(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金锐,河北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金,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司机。
被告: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广宁乡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赵洪林,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白钢,该车队办公室主任。
被告:锦州市红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锦南路10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娜,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广宁镇南环东路40号。
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大民屯镇佟家房村。
法定代表人:曹华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燕,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号。
负责人:白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金、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以下简称“福兴车队”)、锦州市红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镇支公司”)、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锐,被告白金、福兴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白钢,被告人保北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何立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何立全与白金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确认为7:3。对于原告刘某某所受损失,被告白金作为辽GXXXXX/辽GXXXX挂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白金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北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人保北镇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白金赔偿。被告华兴公司作为辽AXXXXX/辽AXXXX挂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华兴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车人),故人寿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华兴公司作为雇主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本次事故致司机何立全死亡、乘车人刘某某受伤,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均分赔偿金额。本案中,受害人何立全为城镇户口,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乘车人刘某某的赔偿标准参照何立全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49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33天为1650元;营养费酌情按照1500元/月计算四个月为600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30%为174492元;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按照月工资3400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误工19个月,本院支持其误工费64600元;杨秋的护理费按照月工资3400元计算6个月为20400元;髋关节置换费用,按照2015年中国男性的平均寿命74岁,参照鉴定报告十至十五年更换一次计算2次为80000元;鉴定费3800元;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本院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合计421940.93元。原告转院花费的120车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以本次诉讼是侵权之诉,我公司承保辽AXXXXX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一并审理为抗辩理由,本院考虑本案事实清楚,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仅就本案一并予以解决。人保北镇支公司提出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髋关节置换费及置换周期、二次手术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949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29492元,误工费64600元,护理费20400元,髋关节置换费8000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56940.93元的30%为107082.28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车上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上述损失合计200000元。
四、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上述损失合计49858.65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白金、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锦州市红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担负5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担负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何立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何立全与白金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确认为7:3。对于原告刘某某所受损失,被告白金作为辽GXXXXX/辽GXXXX挂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白金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北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人保北镇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白金赔偿。被告华兴公司作为辽AXXXXX/辽AXXXX挂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华兴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车人),故人寿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华兴公司作为雇主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本次事故致司机何立全死亡、乘车人刘某某受伤,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均分赔偿金额。本案中,受害人何立全为城镇户口,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乘车人刘某某的赔偿标准参照何立全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49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33天为1650元;营养费酌情按照1500元/月计算四个月为600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30%为174492元;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按照月工资3400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误工19个月,本院支持其误工费64600元;杨秋的护理费按照月工资3400元计算6个月为20400元;髋关节置换费用,按照2015年中国男性的平均寿命74岁,参照鉴定报告十至十五年更换一次计算2次为80000元;鉴定费3800元;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本院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合计421940.93元。原告转院花费的120车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以本次诉讼是侵权之诉,我公司承保辽AXXXXX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一并审理为抗辩理由,本院考虑本案事实清楚,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仅就本案一并予以解决。人保北镇支公司提出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髋关节置换费及置换周期、二次手术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949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29492元,误工费64600元,护理费20400元,髋关节置换费8000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56940.93元的30%为107082.28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车上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上述损失合计200000元。
四、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上述损失合计49858.65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白金、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锦州市红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担负5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担负527元。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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