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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系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连婧,系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系盛泰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系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连婧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所承包的施工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据了欠条,视为被告本人对工程款的结算和自身债务的认可。庭审中,双方明确的债权是67000.00元,故对该债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未经双方核实的12000.00元,原告在有证据的前提下可另行诉讼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采用材料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因其提供的证据只是其单位内部的处罚形式,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反诉,要求原告刘某赔偿被告王某某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10万元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  第三款  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6日庭审时,已经超出了举证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反诉意见,与本诉没有牵连,也不是必须审理的反诉,故对其反诉意见,可以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工程款6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所承包的施工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据了欠条,视为被告本人对工程款的结算和自身债务的认可。庭审中,双方明确的债权是67000.00元,故对该债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未经双方核实的12000.00元,原告在有证据的前提下可另行诉讼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采用材料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因其提供的证据只是其单位内部的处罚形式,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反诉,要求原告刘某赔偿被告王某某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10万元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  第三款  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6日庭审时,已经超出了举证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反诉意见,与本诉没有牵连,也不是必须审理的反诉,故对其反诉意见,可以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工程款6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朱长山
审判员:邵宝宇
审判员:王志萍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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