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桂娟(望都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刘春某
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桂娟,望都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第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春某、第三人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称被告耕种土地中的2.1亩是其用6分宅基地及8分道路,按1亩好地兑换1.5亩次地所换来的,被告不予认可,称其耕种的土地是常早村原7队分地剩余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1亩土地经营权,实为确认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因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19Article-1List|第㈣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称被告耕种土地中的2.1亩是其用6分宅基地及8分道路,按1亩好地兑换1.5亩次地所换来的,被告不予认可,称其耕种的土地是常早村原7队分地剩余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1亩土地经营权,实为确认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因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19Article-1List|第㈣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李红颜
书记员:周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