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秋囤,系原告刘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雄县支公司)。
负责人宋法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职工。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建利,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秋囤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中华联合雄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5月14日15时许,刘成龙驾驶冀F×××××号车沿雄县龙湾镇龙北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发地点左转弯时,与顺向行驶李彭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彭涛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雄县医院、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救治。原告于2011年11月向雄县人民法院因赔偿提起诉讼,雄县人民法院(2012)雄民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567元,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625元,该判决书已履行完毕。2013年5月2日原告在武警北京市第二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人护理,耽误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人民币19279.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华联合雄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赔偿39567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足。同意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雄县人民法院(2012)雄民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5月14日15时许,刘成龙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雄县龙湾镇龙北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发地点左转弯时,与顺向行驶李彭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成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彭涛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刘某由雄县中医院转至武警总队北京市第二医院住院13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并手术治疗。刘成龙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雄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1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父亲刘秋囤的从业资格证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本次事故认定刘成龙负70%的责任。上述损失已由本院判决并履行。
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6日,原告刘某在武警总队北京市第二医院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2年余取内固定,住院4天,医疗费12699.77元,陪护费360元,拐120元。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陪护1人。2、患肢关节功能练习,柱拐保护1个月。3、伤口定期换药,视情况于术后3周拆线。4、增强饮食营养。5、口服舒筋活血药物及消炎药治疗。6、定期1个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刘某系雄县达美胶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在住院及出院后由其父刘秋囤护理。
上述事实有雄县人民法院(2012)雄民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12699.77元,陪护费360元,拐12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211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为宜。误工费及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陪护1个月,共计34天,误工费共计3400元(3000元÷30天×34天)。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39534元计算,共计3683元(39534元÷365天×34天),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200元(50元×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500元为宜。
综上,刘成龙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雄县支公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性限额内负担。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9063元((3400元+360元+3683元+1500元+120元)。
二、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380元(12699.77元+200元+500元)×70%)。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雄县支公司负担66元,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 王俊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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