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学军(河北唐某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
唐某交运旅游巴士有限公司
孙雯娜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唐某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交运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交运),住所地唐某路南区唐古路西侧汽车客运东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姚安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雯娜,系被告唐某交运员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交运、太平洋保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鹏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军,被告唐某交运的委托代理人孙雯娜,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唐某交运的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唐某交运应按时安全的将原告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发生原告受伤事故,被告唐某交运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为被告唐某交运所有车辆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交运承担。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病历取证费7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2434.43元,经查,原告提交的唐某市冀东医药商场有限公司朝阳道药房的购药发票1848元,有唐某五官医院的门诊病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在古冶医院、唐某市开平区养生堂大药房花费的医疗费、购买的药物,虽开具发票,但无法证实此治疗与花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必要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23718元,经查,原告虽提交了工资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但未提交完税证明,对原告主张年薪40万元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为7457元;原告主张赔偿护理人员误工费4599元,亦因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护理行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为3759元;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38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唐某交运提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意见,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承保车辆无责任,应先扣除交强险限额及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抗辩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依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未向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义务的抗辩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的规定,被告的此项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425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唐某交运的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唐某交运应按时安全的将原告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发生原告受伤事故,被告唐某交运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为被告唐某交运所有车辆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交运承担。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病历取证费7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2434.43元,经查,原告提交的唐某市冀东医药商场有限公司朝阳道药房的购药发票1848元,有唐某五官医院的门诊病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在古冶医院、唐某市开平区养生堂大药房花费的医疗费、购买的药物,虽开具发票,但无法证实此治疗与花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必要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23718元,经查,原告虽提交了工资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但未提交完税证明,对原告主张年薪40万元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为7457元;原告主张赔偿护理人员误工费4599元,亦因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护理行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为3759元;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38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唐某交运提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意见,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承保车辆无责任,应先扣除交强险限额及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抗辩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依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未向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义务的抗辩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的规定,被告的此项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425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6元。
审判长:徐鹏程
书记员:陈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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