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山山
赵海生
王某双
谷振伟
杨文良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柴继宝
柴连芬
王志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陈明洁
原告刘山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原告赵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王某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谷振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杨文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继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柴连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王志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负责人董慧勇,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海生、刘山山与被告王某双、谷振伟、杨文良、柴继宝、柴连芬、王志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生、刘山山,被告杨文良、王志民,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山、刘山山诉称,2013年9月28日7时许,王某双驾驶冀BA8917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ZE1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碾唐公路迁西县兴城镇南观村路段时,与对向柴继宝驾驶冀BX5351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后,王某双驾驶的冀BA8917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ZE1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路边停放的刘海红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撞,柴继宝驾驶的冀BX5351重型自卸货车与前方赵海生驾驶的冀B23L39轿车载乘车人刘山山及马艳军驾驶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赵海生、刘山山、刘海红受伤,五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5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3)第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双与被告柴继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海生、刘山山、刘海红、马艳军无事故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均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赵海生被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枕部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背部软组织挫伤,上腹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刘山山被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枕部头皮挫伤,右肩部、右肘部软组织挫伤。二原告均住院治疗72天。二原告所有的冀B23L39机动车损失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21485元。原告开支公估费653元、存车费900元、施救费400元、痕检费200元、医疗费9439.53元(赵海生4890.18元+刘山山4549.35元)、交通费4120元(赵海生2060元+刘山山2060元)。二原告均系唐山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3500元。被告杨文良系冀BA8917、冀BZE11挂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王某双系被告杨文良雇佣的司机,被告谷振伟系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此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志民系冀BX5351重型自卸货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柴继宝系被告王志民雇佣的司机,被告柴连芬系冀BX5351重型自卸货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赵海生、刘山山事故损失80222.17元[车损21485元、公估费653元、施救费400元、存车费900元、痕检费200元、赵海生医疗费489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72天)、护理费8405.65元(42612元÷365天×72天)、误工费11666.67元(3500元÷30天×100天)、交通费2060元、刘山山医疗费4549.35元、医疗费1440元(20元×72天)、护理费8405.65元(42612元÷365天×72天)、误工费11666.67元(3500元÷30天×100天)、交通费2060元]。被告王志民为二原告支付医疗费、痕检费等5260元,扣除被告王志民应承担事故损失后,同意返还给被告王志民。
被告杨文良、王志民、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冀BA8917、冀BZE11挂机动车、冀BX5351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诊疗记录记载,二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有诊疗记录的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注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最多不应当超过一个月。误工证明没有财务章,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表人签字,并非原始财务凭证,也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佐证,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均系连号票据,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赵海生提交的施救费、存车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也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车辆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另认为,被告王志民的冀BX5351机动车超载,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应由王志民承担的部分应加免10%。被告杨文良认为,被告王某双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谷振伟系冀BA8917、冀BZE11挂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其所有的冀BA8917、冀BZE11挂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志民认为,被告柴继宝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柴连芬系冀BX5351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其所有的冀BX5351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赔偿,对于超载免赔的10%事故损失应由其承担。其为原告赵海生垫付医疗费、痕检费等526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要求原告返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存车费、痕检费、评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21485元,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公估价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准许。对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赵海生的住院病历载明:赵海生于2013年9月28日9时入院治疗,于2013年12月9日10时出院。住院期间用药、检查至2013年11月4日,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9日出院,期间无任何用药及检查。原告赵海生实际住院治疗39天(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4日),其余33天(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9日)为挂床现象,对原告赵海生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刘山山的住院病历载明:刘山山于2013年9月28日9时入院治疗,于2013年12月9日10时出院。住院期间用药、检查至2013年10月7日,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9日出院,期间无任何用药及检查。原告刘山山实际住院治疗10天(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7日),其余62天(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9日)为挂床现象,对原告刘山山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赵海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20元×39天),原告刘山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20元×10天)。护理费二原告按2012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42612元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二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赵海生的护理费应为4553.06元(42612元÷365天×39天),原告刘山山的护理费应为1167.45(42612元÷365天×10天);关于误工费,二原告均系唐山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赵海生月平均工资3080元[(3080元+2970元+3190元)÷3个月],原告刘山山月平均工资3190元[(3300元+2970元+3300元)÷3个月],有二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赵海生、刘山山各误工100天,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赵海生的误工费应为10266.67元(3080元÷30天×100天),原告刘山山的误工费应为10633.33元(3190元÷30天×100天);交通费,根据二原告所受损伤及住院治疗等情况,酌定1000元(赵海生700元、刘山山300元);原告赵海生诉请的施救费400元,有迁西县西外环路停车场开具的施救费收据,系原告实际开支,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证实开支的痕检费200元、存车费900元、评估费653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王某双、柴继宝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谷振伟系被告冀BA8917、冀BZE11挂机动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柴连芬系BX5351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双系被告杨文良雇佣的司机,被告柴继宝系被告王志民雇佣的司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王某双、柴继宝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分别由其雇主被告杨文良、王志民承担。被告杨文良所有的冀BA8917、冀BZE11挂机动在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志民所有的冀BX5351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3份)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依据被告王某双、柴继宝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杨文良、王志民按被告王某双、柴继宝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赵海生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1485元,超过6000元的赔偿限额(3份),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000元(2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赵海生、刘山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419.53元[赵海生5670.18元(医疗费489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刘山山4749.35元(医疗费45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加上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刘海红的694.64元(1041.96元÷3×2),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刘海红的347.32元,计11461.49元,未超过30000元的赔偿限额(3份),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6946.35元(10419.35元÷3×2),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3473.18元(10419.53元÷3);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7620.51元[赵海生15519.73元(误工费10266.67元+护理费4553.06元+交通费700元)+刘山山12100.78元(误工费10633.33元+护理费1167.45元+交通费300元)],加上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刘海红的1325.97元,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刘海红的662.98元,计29609.46元,未超过33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8413.67元(27620.51元÷3×2),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9206.84元(27620.51元÷3);原告赵海生、刘山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7638元(车辆损失21485元-6000元+公估费653元+施救费400元+存车费900元+痕检费200元),加上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刘海红的340元、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刘海红的306元,计18284元,未超过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5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8819元(17638元×50%),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7937.1元(17638元×50%×(1-10%)];原告赵海生其余事故损失881.9元(17638元×50%×10%),由被告王志民赔偿。被告王志民为原告赵海生、刘山山垫付的医疗费、痕检费526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A8917、冀BZE11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生、刘山山事故人民币29360.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生、刘山山事故损失人民币8819元,合计38179.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X535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生、刘山山事故损失人民币14680.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生、刘山山事故损失人民币7937.1元,合计22617.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王志民赔偿原告赵海生、刘山山事故损失881.9元。被告王志民为原告赵海生、刘山山垫付医疗费、痕检费5260元,相互冲抵后,原告赵海生、刘山山返还被告王志民垫付的医疗费、痕检费4378.1元
四、驳回原告赵海生、刘山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被告杨文良、被告王志民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王某双、柴继宝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谷振伟系被告冀BA8917、冀BZE11挂机动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柴连芬系BX5351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双系被告杨文良雇佣的司机,被告柴继宝系被告王志民雇佣的司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王某双、柴继宝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分别由其雇主被告杨文良、王志民承担。被告杨文良所有的冀BA8917、冀BZE11挂机动在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志民所有的冀BX5351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3份)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依据被告王某双、柴继宝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杨文良、王志民按被告王某双、柴继宝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赵海生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1485元,超过6000元的赔偿限额(3份),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000元(2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赵海生、刘山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419.53元[赵海生5670.18元(医疗费489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刘山山4749.35元(医疗费45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加上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刘海红的694.64元(1041.96元÷3×2),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刘海红的347.32元,计11461.49元,未超过30000元的赔偿限额(3份),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6946.35元(10419.35元÷3×2),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3473.18元(10419.53元÷3);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7620.51元[赵海生15519.73元(误工费10266.67元+护理费4553.06元+交通费700元)+刘山山12100.78元(误工费10633.33元+护理费1167.45元+交通费300元)],加上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刘海红的1325.97元,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刘海红的662.98元,计29609.46元,未超过33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8413.67元(27620.51元÷3×2),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9206.84元(27620.51元÷3);原告赵海生、刘山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7638元(车辆损失21485元-6000元+公估费653元+施救费400元+存车费900元+痕检费200元),加上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刘海红的340元、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刘海红的306元,计18284元,未超过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5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8819元(17638元×50%),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7937.1元(17638元×50%×(1-10%)];原告赵海生其余事故损失881.9元(17638元×50%×10%),由被告王志民赔偿。被告王志民为原告赵海生、刘山山垫付的医疗费、痕检费526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A8917、冀BZE11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生、刘山山事故人民币29360.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生、刘山山事故损失人民币8819元,合计38179.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X535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生、刘山山事故损失人民币14680.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生、刘山山事故损失人民币7937.1元,合计22617.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王志民赔偿原告赵海生、刘山山事故损失881.9元。被告王志民为原告赵海生、刘山山垫付医疗费、痕检费5260元,相互冲抵后,原告赵海生、刘山山返还被告王志民垫付的医疗费、痕检费4378.1元
四、驳回原告赵海生、刘山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被告杨文良、被告王志民各承担150元。
审判长: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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