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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少某与被告刘某某、吴立娟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少某,男。监护人:刘艳丽(系刘少某之妹),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桂(系刘少某嫂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被告吴立娟,女。

原告刘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000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少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兄弟关系。原告因患有高血压等多种疾病,现肢体二级残疾。2015年7月4日起原告监护人为原告之妹刘艳丽,之前由二被告监护原告时,被告夫妻擅自将原告财产中的50000.00元以吴立娟之名理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理财未到期为由,用其存折作抵押,拖延至今未予返还,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夫妻返还该款及其利息。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夫妇确实将该笔钱以吴立娟之名购买理财产品,但金额不是50000.00元,而是40000.00元。被告吴立娟辩称:这笔钱不是吴立娟擅自决定用于购买其名下理财产品,存钱的时候其与刘艳丽商量过,由于存钱需本人签字,而刘少某无法去银行办理,所以刘艳丽同意将钱存在吴立娟名下,存利息高的即可,这笔钱金额不是50000.00元,而是40000.00元。原告刘少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刘艳丽系刘少某的监护人;原告刘少某的残疾人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住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患有脑血栓、高血压病,现肢体二级残疾,生活无法自理,生活困难。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当庭采信。二、出示委托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财产是刘少某的个人财产,如果被告改变用途,需要刘少华、刘少某、刘某某、刘艳丽共同协商,被告将该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违反协议约定,应予返还本金及利息;且证明吴立娟知道争议财产所有人是刘少某,其庭审时“交给我的时候就说是家里的钱,具体是谁的我不知道”的陈述不实。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吴立娟认为该协议是2015年3月5日所签,对被告2014年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无约束力。经调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出示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向被告吴立娟要这笔钱,吴立娟将存折抵押给原告,但是里面的钱无法取出。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吴立娟认为这个存折有四万元钱,交给原告后就两清了,并不是抵押给原告。本院认为,按被告庭审时陈述,该存折中被告吴立娟分三次共存入40000.00元钱,2014年-2016年期间,被告吴立娟购买理财产品的保险公司已支出30000.00元,故账户中余额现不足400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吴立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少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兄弟关系。原告因患有脑血栓、高血压等疾病,现肢体二级残疾,监护人为原告之妹刘艳丽。2014年12月2日原告财产由二被告负责管理时,二被告用刘少某部分存款为吴立娟购买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红型保险。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理财未到期为由,拖延至今未予返还,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夫妻返还该款及其利息。
原告刘少某与被告刘某某、吴立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护人刘艳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桂、杨艳英及被告刘某某、吴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二被告在管理原告财产期间,未取得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许可,擅自使用原告财产为被告吴立娟购买分红型保险,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被挪用钱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人民币500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明确、充分的证据证实二被告擅自使用的钱款金额确系50000.00元,庭审时二被告只承认使用的钱款金额为40000.00元,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应返还本金为40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2014年11月30日存折体现理财至给付钱款时的利息,本院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档贷款利率(年利率6.15%)酌情支持自原告购买保险(2014年12月2日)至庭审时(2017年6月6日)止期间利息。即40000.00元×(2+186/365)×6.15%=6173.5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吴立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少某人民币本金40000.00元,利息6173.59元,本息合计46173.59元;二、驳回原告刘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刘少某负担105.00元,刘某某、吴立娟负担4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员  王立娟

书记员:王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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