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某
吴洪顺(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北京高盛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李金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顾向婷
原告刘小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洪顺,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住北京市。
被告北京高盛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斌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玉,该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向婷,该公司法务。
原告刘小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北京高盛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行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顺、被告赵某某及高盛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玉、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京E9XXXX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小某驾驶的燃油二轮车相撞,经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京E9XXXX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300.4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小某各项损失17300.4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33元,原告刘小某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京E9XXXX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小某驾驶的燃油二轮车相撞,经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京E9XXXX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300.4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小某各项损失17300.4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33元,原告刘小某负担129元。
审判长:邱玉清
审判员:陈怀南
审判员:于红凤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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