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东晖,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起诉被告宠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应向本院提供被告宠福军准确的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现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宠福军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经查明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宠福军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5.00元,退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欣
书记员:汤志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