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许文生
赵玉民
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张继武(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文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玉民,农民。
被告周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吴存章,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武,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生、赵玉民,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的损失部分93964.01元由被告周某某按承担过错责任80%进行赔偿,即被告周某某按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75171.21元,由被告周某某先行给付款57414.37元中扣抵后,再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李小芹款17756.84元。原告刘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主张,结合本案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体损害造成的伤残及责任等综合因素,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原告刘某某提出交通费用损失15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刘某某就医等情况,原告刘某某交通费用损失1000元为宜。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9710.13元。
二、被告周某某除已付款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款17756.84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的损失部分93964.01元由被告周某某按承担过错责任80%进行赔偿,即被告周某某按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75171.21元,由被告周某某先行给付款57414.37元中扣抵后,再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李小芹款17756.84元。原告刘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主张,结合本案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体损害造成的伤残及责任等综合因素,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原告刘某某提出交通费用损失15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刘某某就医等情况,原告刘某某交通费用损失1000元为宜。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9710.13元。
二、被告周某某除已付款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款17756.84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雪柏
书记员:戴明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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