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满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继业,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600771-2。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14层1403室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河北冀华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娄某某、满志强与被告李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娄某某、满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李某某、民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娄某某、满志强诉称,2011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9901Y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长城路宏亮高轿路口路段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户海滨驾冀B73718轿车载乘车人刘某某、娄某某、满志强相撞,造成三原告及户海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5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1)第0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某某被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左侧髋臼多发骨折,左侧股骨头撕脱骨折,左侧胫骨近端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右肺部损伤。住院治疗21天。2013年6月14日,经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刘某某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Ia值4%,另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8000元。原告刘某某系迁西县昌顺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3000元。自2009年3月1日起,原告刘某某一直居住在迁西县栗乡街道水源里社区龙凤嘉园306楼2单元402室。原告刘某某开支医疗费50315.78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娄某某住院治疗2天,开支医疗费2974.94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娄某某的车辆损失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7420元,原告娄某某另支付车损鉴定费1120元。原告满志强住院治疗1天,开支医疗费2392.62元,交通费100元。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0315.78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8000元、误工费55700元(3000元÷30天×5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护理费2451.65元(42612元÷365天×21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7520.4(20543元×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赔偿原告满志强医疗费2392.62元、误工费37.16元(13564元÷30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116.75元(42612元÷365天×1天)、交通费100元。赔偿原告娄某某医疗费2974.94元、误工费334.45元(13564元÷30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护理费233.49元(42612元÷365天×2天)、交通费200元、车损鉴定费1120元、车辆损失37420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事故损失后,同意返还给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原告满志强、娄某某的误工费、冀B9901Y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未提交需延期伤残鉴定及出院后进行复查治疗的相关证据,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刘某某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付;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内固定物取出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同意赔偿;对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不予赔偿;原告娄某某主张的车损过高,且推定全损后废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回收,如原告不能提供车辆管理机关关于该事故车辆报废回收的证明,对原告娄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李某某认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某某应予返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内固定物取出费、误工费(刘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车损评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刘某某诉请的内固定物取出费18000元,有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书定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刘某某诉请的内固定物取出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诉请的误工费,原告刘某某持续误工445天,月工资300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应为44500元(3000元÷30天×445天)。原告刘某某主张557天误工,无持续误工证明,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按2012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42612元的标准诉请护理费2801.89元[刘某某2451.65元(42612元÷365天×21天)、满志强116.75元(42612元÷365天×1天)、娄某某233.49元(42612元÷365天×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三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某系迁西县昌顺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自2009年3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迁西县栗乡街道水源里社区龙凤嘉园306楼2单元402室,有迁西县昌顺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迁西县栗乡街道水源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迁西县栗乡街道办事处、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3月起一直居住工作在城镇,原告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刘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7520.4(20543元×20年×14%)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200元(刘某某1000元、满志强100元、娄某某100元);原告刘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7000元;原告娄某某诉请的的车辆损失37420元,有迁西县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娄某某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刘某某开支的法医鉴定费800元、原告娄某某开支的车损评估费112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此次事故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9901Y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民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娄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742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民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刘某某、满志强、娄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4163.34元[刘某某68735.78元(医疗费50315.78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满志强2412.62元(医疗费239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娄某某3014.94元(医疗费297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民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刘某某10000元);原告刘某某、满志强、娄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3393.9元[刘某某112472.05元(误工费44500元+护理费2451.6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满志强253.91元(误工费37.16元+护理费116.75元+交通费100元)+娄某某667.94元(误工费334.45元+护理费233.49元+交通费1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民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刘某某110000元);原告刘某某、满志强、娄某某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104897.24元[刘某某62007.83元(68735.78元-10000元+112472.05元-110000元+鉴定费800元)+满志强2666.53元(2412.62元+253.91元)+娄某某40222.88元(37420元-2000元+3014.94元+667.94元+评估费1120元)],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民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4897.24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9901Y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李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9901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62007.83元,合计182007.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9901Y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满志强事故损失人民币2666.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9901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40222.88元,合计42222.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 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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