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住所地任某市建设路19号。负责人:马俊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汽车,沿雄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南辛立庄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雄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雄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091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履行。该案在法院审理期间,未涉及本次相关费用。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9917元、护理费5726元、营养费1230元、财产损失810元,以上合计3993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辩称,应扣除第一次起诉已赔偿部分,第一次判决已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综合评定,本次不应再支持。财产损失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帷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辛立庄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警理大队雄公交认字(2015)第5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胫腓骨骨折,左足发育畸形伴左小腿肌肉萎缩,脑挫裂伤(双侧额叶),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软组织裂伤及额部、左侧颊部皮肤擦伤伴局部皮肤缺损。共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13690.3元及部分交通费。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20万元。本案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86824.3元,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雄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7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360.3元,共计177091.3元。判决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河北省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83元标准赔偿。该判决已经生效履行。2017年10月9日原告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行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11天,于2017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伤口三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根据情况拆除缝合线;2、出院后1个月来院拍片复查,观察骨质愈合情况指导患肢功能锻炼;3、适当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直及深静脉血栓形成;4、出院后继续给予抗栓等治疗,口服药物或皮下注射低分子肝素钙,注意复查血凝四项;5、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来院诊治。原告因二次手术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151.5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雄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相关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及其他证据证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系本院第一次判决生效履行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新发生的费用,原判决未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应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相关辩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护理费二项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关于原告新发生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21151.5元有相应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符合有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病情及医院意见,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共计25天计款750元;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医院意见和原告情况误工费以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共计25天、计款2444元为宜,护理费以计算住院期间11天、计款1075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810元,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26日,至2017年10月1日我国《民法总则》实施已两年多,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未提出法律规定可引起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应认定原告该项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再保护。被告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2444元、护理费1075元,合计35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1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750元,合计23001.5元,以上共计2652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永生
书记员: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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