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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寅生与被告吴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寅生
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刘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寅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遵化市。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大理路30-1号。
代表人李小诗,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寅生与被告吴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寅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吴某某、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现场图、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4096.17元,向本院提交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吴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78元,向本院提交门诊收费收据1张,本院予以确认,但依法应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6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3张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依法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制造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00.27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日219天,从受伤日依法计算至评残前1日,原告误工费应为21959.13元(100.27元/天×21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向本院提交护理人王雪姣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且主张标准100元/天低于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100.27元/天,原告实际住院34天,原告的护理费应认定为34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补助金16162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被告永某财险虽主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因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中有鉴定资质的人员所出具,且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对两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致残,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被告辩称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15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20元、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虽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不相符合,考虑到原告住院确需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照相费50元,向本院提交照相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274.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21959.13元、护理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91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20元、照相费50元,合计80260.3元。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被告吴某某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吴某某已为原告刘寅生垫付医疗费20178元,应与应付赔偿款抵顶。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寅生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636.13元(其中财产损失项下915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4472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4624.17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70%,即17236.92元。被告吴某某已给付原告20178元,抵顶应付赔偿款后,由原告刘寅生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3日内返还给被告吴某某2941.0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刘寅生负担17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现场图、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4096.17元,向本院提交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吴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78元,向本院提交门诊收费收据1张,本院予以确认,但依法应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6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3张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依法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制造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00.27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日219天,从受伤日依法计算至评残前1日,原告误工费应为21959.13元(100.27元/天×21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向本院提交护理人王雪姣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且主张标准100元/天低于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100.27元/天,原告实际住院34天,原告的护理费应认定为34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补助金16162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被告永某财险虽主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因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中有鉴定资质的人员所出具,且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对两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致残,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被告辩称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15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20元、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虽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不相符合,考虑到原告住院确需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照相费50元,向本院提交照相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274.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21959.13元、护理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91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20元、照相费50元,合计80260.3元。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被告吴某某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吴某某已为原告刘寅生垫付医疗费20178元,应与应付赔偿款抵顶。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寅生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636.13元(其中财产损失项下915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4472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4624.17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70%,即17236.92元。被告吴某某已给付原告20178元,抵顶应付赔偿款后,由原告刘寅生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3日内返还给被告吴某某2941.0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刘寅生负担17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600元。

审判长:王雪梅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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