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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家龙与被告侯荣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家龙
任倩怡(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
许晨(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
侯荣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宋泓霖

原告:刘家龙,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任倩怡,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晨,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荣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代表人:宋东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泓霖,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原告刘家龙与被告侯荣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家龙委托代理人任倩怡、许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泓霖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侯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侯荣某、华安保险公司向刘家龙支付医疗费10562.34元、误工费55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4719元、财产(电瓶车)损失2950元、住宿费1620元,共计32453.34元;华安保险公司对上述数额在交强险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侯荣某驾驶宝马牌轿车,在哈尔滨道里区友谊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江街向南左转弯时,将在友谊西路人行横道处由北向南刘家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刘家龙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造成刘家龙身体多发外伤、头部外伤、颜面部外伤、左前臂外伤、左足外伤,双膝外伤。
此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认定:“侯荣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刘家龙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为华安保险公司,保险单号:xxxx0。
事故发生后,刘家龙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刘家龙共花销医疗费10562.84元,所有费用均由刘家龙垫付。
刘家龙与侯荣某、华安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无果。
侯荣某未答辩。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单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合理部分为全部门诊费824.50元,住院费中认可6048.34元(医疗住院费总额9738.34元减去3690元,余额为6048.34元)。
误工费同意赔偿15天,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39387元每年即1618.64元。
护理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同意赔偿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7天即7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赔偿21元,按每天3元给付7天。
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
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医嘱单中2015年9月13日、14日、17日有医疗行为,病历中2015年9月15日的CT室报告单据能够证明当日有医疗行为,其他未办理出院期间并无医疗行为的记载,故证据A2的待证事实中的必要住院天数及住院费中的床位费,应按有医疗行为的4天计算确认,且病历中的授权委托书、检验单等记载的床号为“普18-3床”,故住院费中的床位费应按普通病房每天30元计算。
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A3的异议无合法依据,本院对证据A3予以采信。
因证据A2中的出院医嘱中有继续专科治疗、功能康复锻炼的记载,而证据A4的医疗终结时间与此医嘱并不矛盾,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A4的异议即“医疗终结期过长”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A4予以采信。
证据A5、证据A8待证事实与证据A4鉴定意见“无需护理”相矛盾,本院对证据A5、证据A8均不予采信。
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A6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A6不予采信。
华安保险公司对A7中的出租车费贩待证事实异议成立,本院对出租车费票据不予采信,对证据A7中其他票据予以采信。
2015年9月13日,侯荣某驾驶宝马牌轿车,在哈尔滨道里区友谊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江街向南左转弯时,将在友谊西路人行横道处由北向南刘家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刘家龙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造成刘家龙身体多发外伤、头部外伤、颜面部外伤、左前臂外伤、左足外伤,双膝外伤。
此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认定:侯荣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刘家龙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为华安保险公司。
事故发生后,刘家龙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6日出院。
刘家龙支出急救医疗费355.10元(其中包括车费91元、医疗费264.10元)、医疗门诊费824.50元、必要的住院费6108.34元,必要住院天数为4天。
宝马牌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刘家龙月工资5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被用人单位停发工资。
本案诉讼期间,经鉴定,刘家龙未构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出院日;无需护理;营养7日。
本院认为,侯荣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致刘家龙人身损害,应由其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刘家龙的医疗费7196.94元(急救医疗费264.10元、医疗门诊费824.50元、必要的住院费6108.34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华安保险公司赔偿。
误工费应按每月5000元及33天医疗终结期计算赔偿计5500元。
关于营养费,刘家龙未举示证据证明购买了何种营养品,可按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赔偿;同理,住院期间交通费可按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赔偿;华安保险公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的答辩意见,不低于刘家龙的实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答辩意见赔偿。
刘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家龙医疗费719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1元、误工费550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14117.94元;
二、驳回原告刘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侯荣某负担;鉴定费2700元,原告刘家龙负担1500元,被告侯荣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侯荣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致刘家龙人身损害,应由其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刘家龙的医疗费7196.94元(急救医疗费264.10元、医疗门诊费824.50元、必要的住院费6108.34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华安保险公司赔偿。
误工费应按每月5000元及33天医疗终结期计算赔偿计5500元。
关于营养费,刘家龙未举示证据证明购买了何种营养品,可按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赔偿;同理,住院期间交通费可按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赔偿;华安保险公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的答辩意见,不低于刘家龙的实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答辩意见赔偿。
刘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家龙医疗费719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1元、误工费550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14117.94元;
二、驳回原告刘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侯荣某负担;鉴定费2700元,原告刘家龙负担1500元,被告侯荣某负担1200元。

审判长:赵新利

书记员: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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