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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家青与被告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家青
郑林(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
王少华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家青。
委托代理人郑林(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吉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特别授权)。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黎学虎,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家青与被告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青的委托代理人郑林,被告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胡登勤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胡登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家青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刘家青受伤,胡登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胡登勤系被告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鄂HT1205号出租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鄂HT1205号出租车在被告长江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长江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家青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实际在荆门市艺源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其实际居住、消费地均在城镇,因此,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家青未举证证明其从建筑业的工资收入明细,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115天。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刘家青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关于后期治疗费问题,因原告刘家青的伤情经荆门市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用为12000元。原告刘家青主张后期治疗费用为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审查,原告刘家青的母亲张玉英年岁已高,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依法属被扶养人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5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此事故造成原告刘家青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家青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80771.7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医疗费36632.4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3156元、护理费2754.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636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长江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鄂HT1205号出租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60771.73元。由被告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按责赔偿。该款由被告长江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鄂HT1205号出租车承保的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0771.73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家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77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家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胡登勤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胡登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家青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刘家青受伤,胡登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胡登勤系被告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鄂HT1205号出租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鄂HT1205号出租车在被告长江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长江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家青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实际在荆门市艺源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其实际居住、消费地均在城镇,因此,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家青未举证证明其从建筑业的工资收入明细,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115天。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刘家青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关于后期治疗费问题,因原告刘家青的伤情经荆门市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用为12000元。原告刘家青主张后期治疗费用为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审查,原告刘家青的母亲张玉英年岁已高,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依法属被扶养人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5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此事故造成原告刘家青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家青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80771.7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医疗费36632.4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3156元、护理费2754.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636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长江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鄂HT1205号出租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60771.73元。由被告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按责赔偿。该款由被告长江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鄂HT1205号出租车承保的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0771.73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家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77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家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何国华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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