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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家刚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董莉,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现住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暴春雨,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起诉至本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此案,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暴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实际车辆所有人挂靠在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顺丰运输车队的车牌号蒙XXXXXX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2016年3月6日,司机曲某驾驶该车辆在山东省无棣县水湾镇苇子市场内,曲某开车门时碰撞到王某某头部,造成王某某头部受伤。经无棣县水湾镇派出所接警处理此案,认定司机曲某负责王某某头部受伤之全部医疗损失,即认定曲某为该事故的全责方。王某某经治疗花费医疗费7676.00元,经无棣县派出所主持调解。司机曲某与王某某达成棣公水调字第(19)号调解协议书,由曲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费用7676.00元。原告刘某某向被告申请理赔支付理赔款,被拒赔并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67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个人所有的车辆,蒙XXXXXX挂靠在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顺丰运输车队,并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原告方已向受害方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被告方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付。被告方辩称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且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而不予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已支付第三人的医疗费76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宏伟

书记员:关美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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