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子林,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敏,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男。
被告杨某某,女。
被告承某森某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承某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温军,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温某、杨某某、承某森某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无法向三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其应诉,应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960.00元(缓交),免除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因本院未采取保全措施,退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冲 审 判 员 孙爱权 人民陪审员 白小诩
书记员:高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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