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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宝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宝某
吕学军
林蒙
张某某
李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蒙,河北厚博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李某,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东路84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赵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宝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军、林蒙,被告张某某,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973.4元。
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至149193.4元。
2、判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17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A29B03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明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刘宝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宝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宝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刘宝某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130天。
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
综上所述,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从李某手中购买的车辆,未过户,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由我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请法庭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第二,在驾驶证和行驶证无异议且不存在免赔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刘宝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宝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刘宝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A29B0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李某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29B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70%比例赔偿。
经审核,原告刘宝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92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4950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11550元,伤残赔偿金7072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24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82999.44元。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扣减被告张某某已赔偿给原告的25000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19099.6元[(182999.44-120000)×70%-25000)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某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宝某各项损失1909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宝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宝某负担11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宝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宝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刘宝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A29B0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李某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29B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70%比例赔偿。
经审核,原告刘宝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92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4950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11550元,伤残赔偿金7072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24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82999.44元。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扣减被告张某某已赔偿给原告的25000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19099.6元[(182999.44-120000)×70%-25000)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某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宝某各项损失1909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宝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宝某负担11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贺首成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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