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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财产损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王慧玲(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
田立军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云海军、王慧玲,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住所地南堡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7991508-9
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财产损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寅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云海军、王慧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依据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广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对冀BJB5190/冀JAY66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李豹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原告继而取得对被告的保险理赔权。被告作为冀BS7811/冀BJW65挂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依照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广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向李豹支付的诉前保全费55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之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S7811/冀BJW65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5567.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依据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广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对冀BJB5190/冀JAY66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李豹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原告继而取得对被告的保险理赔权。被告作为冀BS7811/冀BJW65挂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依照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广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向李豹支付的诉前保全费55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之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S7811/冀BJW65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5567.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寅生

书记员: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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