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君威,同江市向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男,汉族。被告:麻某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伟,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偿还欠款本金352806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2.要求被告麻某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协商,由原告收购其玉米,原告向被告张某支付购粮款4862822元,但被告张某未按原告付款金额交付玉米。经双方核对,被告张某尚欠原告购粮款352806元。2015年2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张某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该款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能偿还。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协商,由被告麻某财为该笔欠款担保,被告麻某财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约定:今有同江张某欠富锦刘某某购买玉米款352806元,担保人自愿为此债务人担保,负责债务还清,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必须还清债务。如债务人张某到期未还清债务,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清被告张某欠刘某某的欠款352806元。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欠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偿还欠款本息合计352806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以本金340806元计算,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欠款本金清偿时止。被告张某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并同意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麻某财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其应当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如经裁判后张某未能清偿,则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于2015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清欠原告玉米款340806元,并按月利率30‰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麻某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欠款时间、金额,约定还款时间和计息利率等案件事实。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担保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1日,被告麻某财为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张某欠款352806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麻某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提供的是一般担保方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拖欠玉米款截至2015年4月1日本息合计金额以及被告麻某财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的案件事实。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麻某财除其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协商,由原告收购其玉米。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某支付了购粮款,被告张某未按照约定数量交付玉米。2015年2月15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张某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清此笔欠款,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30‰计付。欠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能还清欠款340806元。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麻某财协商,由被告麻某财为该笔欠款担保,被告麻某财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内容为:今有同江张某欠富锦刘某某购买玉米款352806元,担保人自愿为此债务人担保,负责债务还清,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必须还清债务。如债务人被告张某到期未还清债务,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清被告张某欠刘某某的欠款352806元。双方约定的尚欠玉米款352806元中包含利息12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此欠款再次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麻某财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被告张某、麻某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黑0881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麻某财不服,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黑08民终7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6)黑0881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案。本院经被告麻某财申请追加欠款人被告张某为本案被告。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君威、被告被告张某、被告麻某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拖欠原告刘某某玉米款,并由被告麻某财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麻某财提供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担保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问题。双方在担保书上约定“如债务人被告张某到期还不清债务,我自愿承担还清被告张某欠刘某某的叁拾伍万贰仟捌佰零陆元购买玉米款”。被告麻某财认为“到期还不清”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其为一般保证担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法律上所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强调的是由于债务人本身的客观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而非主观不履行。本案约定“到期还不清”只是表述了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状态,并非法律上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另,担保书所注明内容并非直接约定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麻某财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双方对保证范围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应当对包括欠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麻某财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340806元、利息12000元,本息合计352806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以欠款本金3408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本金清偿时止;二、被告麻某财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麻某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某、麻某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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