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安海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进
原告刘某某,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保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广场东路佳域帝都。
负责人张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海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某市站前路武阳花园东区2号办公楼。
负责人张春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被告中华保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久兴、审判员唐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邢某某,被告中华保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海文,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8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邢某某驾驶蒙H10422号低速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杨家湾乡二道湾村二组路口路段,与对向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畜力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牲畜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邢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保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66138.53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
被告邢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华保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蒙H10422号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有据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蒙H10422号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邢某某的车辆超载,应免赔10%。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财产损坏,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邢某某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华保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主要责任方被告邢某某承担80%、次要责任方刘某某承担20%的损失为宜。被告邢某某的车辆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故邢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邢某某的车辆超载,应免赔10%。免赔部分由被告邢某某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保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31093.9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333.90元、护理费4800.00元、交通费9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财产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7567.66元[按(医疗费1279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营养费1600.00元+财产损失6000.00元)×80%×(1-10%)计算]。
三、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3951.96元(按牲畜残值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免赔1951.96元计算)。
四、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4879.91元[按(医疗费1279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营养费1600.00元+财产损失6000.00元)×20%计算]。
五、被告邢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00元,在扣除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后,余额由原告刘某某予以返还。
上述一、二、三、五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53.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1973.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157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95.00元。
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帐号50-902001040002914,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财产损坏,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邢某某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华保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主要责任方被告邢某某承担80%、次要责任方刘某某承担20%的损失为宜。被告邢某某的车辆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故邢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邢某某的车辆超载,应免赔10%。免赔部分由被告邢某某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保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31093.9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333.90元、护理费4800.00元、交通费9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财产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7567.66元[按(医疗费1279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营养费1600.00元+财产损失6000.00元)×80%×(1-10%)计算]。
三、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3951.96元(按牲畜残值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免赔1951.96元计算)。
四、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4879.91元[按(医疗费1279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营养费1600.00元+财产损失6000.00元)×20%计算]。
五、被告邢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00元,在扣除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后,余额由原告刘某某予以返还。
上述一、二、三、五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53.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1973.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157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95.00元。
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帐号50-902001040002914,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王久兴
审判员:唐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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