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四。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桐梓岗村喻家湾38号。
负责人:康道山,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四诉被告陈某某、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以下简称“园新黄冈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四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陈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新黄冈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刘某四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某四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园新黄冈公司系鄂J×××××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应当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系鄂J×××××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刘某四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3,998.5元,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刘某四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9,218.76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天×60元/天)、营养费1500元(10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护理费9,44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33,403元(41,754元/年÷365天×292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5,1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8,874.76元。依照本次事故主、次责任及扣减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3,998.5元,原告刘某四实际应当获得赔偿162,653.8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8,23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800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126,052元【(79,218.76元-10,000元)×90%+13,000元+6,000元+1,500元+99,408元+9,445元+33,403元+3,000元+8,000元-110,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四120,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四88,236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3,998.5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刘某四162,653.8元,支付被告陈某某46,383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某四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42.8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刘某四已垫付,由被告陈某某直接返还原告刘某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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