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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杨华(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杜文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李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天晓,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文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文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制造公司)、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会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市永和制造公司、永和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文峰、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支持。原告刘某某未能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原告虽然在被告永和安装公司工作期间,在从事铆焊工作之余也从事过部分补漆工作,但偶尔的补漆不能视为从事刷漆工作,从而认定原告的工种为铆焊及刷漆工,原告的工种应当为铆焊工。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油漆工工作年限为3年,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冶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支持。原告刘某某未能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原告虽然在被告永和安装公司工作期间,在从事铆焊工作之余也从事过部分补漆工作,但偶尔的补漆不能视为从事刷漆工作,从而认定原告的工种为铆焊及刷漆工,原告的工种应当为铆焊工。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油漆工工作年限为3年,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冶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会明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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